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金茹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 王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金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林金茹對相對人王家益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則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因上開請求事件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333元,且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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