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9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86年8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邱熊梅花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媳婦即被告是否離家?何時離家?)我媳婦已離家很久,我不記得是何時,已經好幾年。」、「(問:為何離家?)我不知道。」、「(問:有否跟你兒子吵架或打架?)沒有。」、「(問:被告來台住多久?)大半年。」、「(問:有無再聯絡?)沒有。」、「(問:找得到人嗎?)找不到。」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6年8月2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