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約肆點壹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1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127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且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考,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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