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偽造之「 陳添福 」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未扣案偽造之「陳添福」印章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添福於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合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是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未扣案之「陳添福」印章1個屬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軍偵續卷第112頁),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添福」之署名及印文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是未扣案偽造「陳添福」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各3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證據出處1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被告陳俊璋、張、另案被告 張秝晶 、臺中○○○○○○○○各留1份)證人欄偽造「陳添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軍偵卷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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