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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