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代理人 白秀鳳 相對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紋娜 為未成年人A01辦理被繼承人 林沛琳 再轉繼承自 吳仁義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沛琳不幸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而林沛琳之外曾祖父吳仁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吳仁義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聲請人之配偶林沛琳),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婆許紋娜(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辦理被繼承人林沛琳再轉繼承自吳仁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A01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A01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沛琳之繼承人,與相對人A01就辦理被繼承人林沛琳再轉繼承自吳仁義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許紋娜係為相對人A01之舅婆,且同意擔任相對人A01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A01並無不利。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許紋娜擔任相對人A01辦理被繼承人林沛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