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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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號4己○○
號2樓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己○○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復於94年8月12日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前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1,543,72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