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江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強制戒治逾六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領取本院簡易庭裁定書時,為警發現其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列管毒品檢驗行方不明人口後,於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詩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