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十三點八二公克、淨重十三點十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玻璃球四個、分裝袋二百九十個、電子磅秤二個、研磨機一台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維持原處分,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二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一0二0號鑑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
(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其自身欲施用,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時許,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情,此參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即明;而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毛重十三點八二公克、淨重十三點十三公克),係屬上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故不宜在該案未終結之前,逕就該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