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6裁2240號卷)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3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