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9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系爭房屋當年度有騰翔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設籍營業,核定設算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236,983元(下稱系爭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54,682元,補徵稅額30,6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93年度租賃所得236,983元及補繳稅額30,669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核定設算租賃所得236,98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54,682元,補徵稅額30,669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的房屋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該房屋共二樓樓上供原告一家四口日常居住外,樓下後段為廚房及餐廳,前段供原告本人開設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憑以生活,唯本人甲○○並未向本人開設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收取租金;亦即原告甲○○自己並未向自己收取租金,財政部逕以該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236,983元,否定本人自住及無租賃所得之事實,亦屬不合,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列報所有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租賃所得,經原查查得該房屋93年度有騰翔重機械有限公司設籍營業,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236,983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無償借用云云,查系爭房屋供騰翔重機械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租賃所得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系爭房屋當年度有騰翔公司設籍營業,遂核定設算系爭租賃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54,682元,補徵稅額30,6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核定設算系爭租賃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54,682元,補徵稅額30,669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共二樓,樓上供原告一家人居住,樓下...前段供原告本件開設騰翔公司,憑以生活,惟本人甲○○並未向騰翔公司收取租金,...設算租金有誤等語。是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該房屋當年度有騰翔公司設籍營業,乃核定設算系爭租賃所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房屋確實供原告為代表人之騰翔公司設籍營業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四、惟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者,須「無償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者,方得以免課徵租賃所得。原告固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影本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無償供騰翔公司(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使用,確實無租賃關係之情形。然查,原告經法院公證之上開私文書,業已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原告任代表人之騰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編號;再參照騰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原處分卷第4頁)之記載,足知騰翔公司設籍在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而與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4款之須「非供營業使用」始免徵租賃所得之規定要件不符,並不因有無支付租金而有不同,自難解免其租賃所得之課徵。
五、從而系爭房屋既經查明確供騰翔公司為營業使用,被告因而參諸首揭規定,依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系爭租賃所得為236,983元(計算式:300×(一樓107.42平方公尺×60%+23)×12=314,823;300×(二樓
41.17平方公尺×90%+3)×12×0.7=100,934;314,823+100,934=415,761;415,761×(1-43%必要費用)=236,983),於法自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