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6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6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蘇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2609號)
(一)、債務人郭蘇麗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100年10月5日止累計233,822元正未給付,其中230,166元為消費款;3,65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蘇麗卿於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自92年9月3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0月5日止累計137,233元正未給付,其中134,606元為本金;2,388元為利息;23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