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大偉 代理人 張軒誠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繼承人 封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慶瑞 律師(設桃園市縣○路○○○號13樓之2)為被繼承人封碧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封碧蘭(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於民國88年5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原係香港居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封碧蘭之子,因被繼承人與夫 張文駿 不睦,單身來台生活,聲請人及與張文駿繼續留在香港生活,張文駿已於民國
81年間死亡,而被繼承人於88年5月31日死亡,因聲請人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存在,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被駁回在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陳慶瑞律師為被繼承人封碧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封碧蘭自88年5月31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封碧蘭聲請選任 陳瑞慶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封碧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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