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開喜飯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CQ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停放,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至十七時之間,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倒車時向後撞擊停放該處由證人吳素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QT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無理由,於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一○○年十月五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八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復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一份附卷可證。
三、查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