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勉宏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勉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勉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否認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0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二、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㈢1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堪認有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父親罹有重大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32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