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昱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原判決判處被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撤回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違規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明定。但必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係行駛於快車道(見警卷第20、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無照駕駛,自與上開條例第8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參、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被告具有優先路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卻全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於被告之情節,顯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過失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重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併予撤銷,而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如前述,故各罪之宣告刑,自宜於本件刑之宣告確定後,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