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原審關於被告其餘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已告確定,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科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行,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持短刀揮舞、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李明洲 、 許瑞民 ,造成其等心理之恐懼,其後又持鐵製圓鍬毆打告訴人許瑞民,造成告訴人許瑞民受有前揭傷勢非輕,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瑞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與告訴人李明洲則於原審審理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31-33頁),告訴人李明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患有輕鬱症、右外傷性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白內障之身心狀況,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