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呼祥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呼祥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一審法院於裁量時比例原則有所誤差,查同案被告 陳柏良 於本案遭判處拘役20日,若論犯罪起因被告應處以相同之刑為合理,然本案被告之科刑高於同案被告陳柏良,明顯有違法令,可以捐一點錢做公益,請求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氾濫,個人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表徵,極易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卻協助轉交身分證件給原審同案被告 吳聖鴻 ,最終協助不詳人士使用其等轉交之身分證件施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素行非十分良好,而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詐欺之財物、利益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之科刑高於另案被告陳柏良,明顯有違法令云云,惟被告經營大眾通訊行,協助吳聖鴻向陳柏良收取 賴祥霖 雙證件再轉交給吳聖鴻並容任吳聖鴻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不詳人士,其犯罪情節與陳柏良僅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雙證件辦理手機門號,二者之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同,且他案之判決結果,乃屬法院就該個案所為判斷,各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與陳柏良判處相同刑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據此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四、基此,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