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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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欽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欽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欽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因騎乘不慎自摔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胡欽童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欽童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真理橋下魚塭工寮,食用內含高粱酒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 高幹 36右1電桿前產業道路行駛,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某址。嗣胡欽童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上大山高幹36右1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獲報將胡欽童送醫治療,並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在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欽童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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