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周如靜 相對人 周春來 關係人 周筱濃
周文心
周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春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如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筱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周春來因為聾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小學學業;於民國96年發生工作傷害導致右下肢截肢,隨後經過屏東市國仁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聽力喪失又合併語言障礙,從未學過手語與唇語,又加上合併有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與家屬之間僅使用少數幾種家人之間才熟悉的肢體語言溝通,無法對外人傳達意見;文字方面個案僅能書寫自己姓名,其餘文字不會書寫,也不會辨識。心理衡鑑測驗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61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沐浴、大小便等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雙耳聽力喪失合併語言障礙與輕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為個案無語言表達能力,未曾學過手語與唇語,也不識字,無法使用文字或電腦表達意見;個案與家人之間僅能使用少數幾種家人才熟悉的肢體語言做生活事務的簡單溝通,而個案與家人以外的外人是無法溝通的;因而導致個人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12月3日屏安醫字第(110)06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與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已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之長子 周秉政 已歿,相對人之次女周筱濃、四女周筱萱、女婿 黃育秋 、妹妹 周秋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三女周文心雖未參與親屬會議,惟其已委任關係人周筱濃代其表示意見,並經周筱濃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調查筆錄、訊息截圖、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周筱濃為周春來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調查筆錄足稽,爰併指定周筱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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