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街與南平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揭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平西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上揭路口,甲○○○見狀不及閃避,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後方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僅搖下左側車窗向左查看片刻,並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自己之鄰親家里附近,時有告救不能情事,法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於事故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音,知悉有發生撞擊,惟並未停車四下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係肇事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