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楊三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於
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
讓與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詎料該信件卻因招領逾期屢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2年6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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