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83號
被 告 黃振軒
魏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