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鐮刀壹支及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並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錦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興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錦益持以竊盜之鐮刀、剪刀,均係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王錦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被害人發覺制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被告雖因年事已高,謀生較為困難,然其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雖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但於不到10日時間內3次前往被害人 蔡興樺 經營之水果行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酌被告為國小肄業(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鐮刀、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在緩刑中,復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且目前無工作而無正當穩固之收入,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應執行之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公訴人請求依法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然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被告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上開說明,更無從因此即可改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與宣告刑││││││(新臺幣)│││├──┼───┼─────┼─────┼──────────┼─────┼────────┤│1.│蔡興樺│100年3月19│臺中市豐原│王錦益攜帶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1│王錦益攜帶兇器竊││││日凌晨○○○區○○○路│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條第1項第3│盜,處有期徒刑陸││││20分許│1段338號「│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款│月,如易科罰金,│││││百珍水果行│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及飼料袋1個,行經左││算壹日。扣案之鐮││││││揭地點時,見蔡興樺所││刀壹支、飼料袋壹││││││經營之百珍水果行擺放││個均沒收。││││││在路旁攤位上之蒜頭,││││││││僅以繩索及塑膠帆布覆││││││││蓋捆住,以鐮刀割斷該││││││││繩索後,竊取蔡興樺所││││││││有約10至20包之蒜頭(││││││││價值約6百至7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2.│同上│100年3月21│同上│王錦益攜帶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1│王錦益攜帶兇器竊││││日凌晨1時││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條第1項第3│盜,處有期徒刑陸││││40分許││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款│月,如易科罰金,││││││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遺留在現場,並未扣案││算壹日。扣案之飼││││││)及飼料袋1個,行經左││料袋壹個沒收。││││││揭地點時,見蔡興樺所││││││││經營之百珍水果行擺放││││││││在路旁攤位上之薑,僅││││││││以繩索及塑膠帆布覆蓋││││││││捆住,以剪刀剪斷該繩││││││││索後,竊取蔡興樺所有││││││││約10至20臺斤之薑(價││││││││值約3百至4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3.│同上│100年3月26│同上│王錦益攜帶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1│王錦益攜帶兇器竊││││日凌晨2時││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條第1項第3│盜,未遂,處有期││││50分許││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款、第2項│徒刑叁月,如易科││││││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剪││罰金,以新臺幣壹││││││刀各1支及飼料袋1個,││仟元折算壹日。扣││││││行經左揭地點時,見蔡││案之剪刀壹支、鐮││││││興樺所經營之百珍水果││刀壹支及飼料袋壹││││││行擺放在路旁攤位上之││個均沒收。││││││薑,僅以繩索及塑膠帆││││││││布覆蓋捆住,先持鐮刀││││││││欲割斷繩索,因無法割││││││││斷,乃改以剪刀剪斷該││││││││繩索後於竊取蔡興樺所││││││││有之薑時,適為蔡興樺││││││││透過監視器畫面查看發││││││││覺,蔡興樺上前制止並││││││││追捕被告,而未得手。││││││││適遇巡邏警員經過協助││││││││追捕王錦益,而查獲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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