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詹罡博 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4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043,78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包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巡視及整理文書資料工作。原告於95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與訴外人 黃家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95年3月4日至95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然因鎖骨骨折變形,癒合不良致功能障礙,故原告再於95年6月5日進行截骨矯正手術,直至95年6月11日才出院,但右肩、上臂及前臂肌力因骨折而減低,無法以右手為粗重工作,且需門診追蹤。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屬原告上下班騎乘機車往返工地與住處途中必經地點,既然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自應以職業災害認定之,此點亦為勞工保險局所肯認,故勞工保險局遂依據原告提出之救護記錄、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認定原告於95年3月4日受傷後,確有頸部疼痛受傷之陳述,所患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病給付至95年12月2日應屬合理,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4日保給傷字第09860203870號函可稽,因此,參酌原告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傷害醫療情形相互以觀,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
㈡、然被告竟於95年6月19日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之傷病給付日期內(即95年12月2日以前),且原告所受傷害並未痊癒,仍持續接受治療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以原告系爭車禍事件不是在正常下班時間發生,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以及原告無法提出醫療證明說明其所受之骨折傷害,為何在3個月復原期間後仍然無法上班等理由,認為原告係無故不上班,而於95年6月19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予以退保,同時拒絕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與第59條關於保護職業災害勞工權利之法律,且嚴重損害原告身為職業災害勞工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合計2,043,780元,各項目分述如下:
⒈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780元:
⑴醫療費用19,36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先於95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因鎖骨骨折變形,癒合不良致功能障礙,再於95年6月5日行截骨矯正手術,但右肩、上臂及前臂肌力會因骨折而減低,無法行右手為粗重工作,需門診追蹤,並需持續接受復健之治療,其中原告於95年6月5日行截骨矯正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960元,又原告於術後必須定期前往員生醫院回診復健,每次支出掛號費以及來可車資400元,前後總計36次,故原告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合計為14,400元(計算式:400×36=14,400),因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9,360元(計算式:4,960+14,400=19,360元)。
⑵工資補償1,294,420元:
原告於95年3月4日受有上開傷害後即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應按原告原領工資之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經查,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在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月工資總額約為65,000元,而被告自原告95年3月4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之後,即未曾按原領工資給付予原告,且逕自於95年6月19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拒絕給付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得領取之工資補償,由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持續接受治療達2年之久始為痊癒可以恢復工作,故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2年內之工資補償1,560,000元(計算式:65,000元×24個月=1,560,000元),然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65,58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294,420元(計算式:1,560,000-265,580=1,294,420元)。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7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與第59條之規定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造成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除了面臨突遭被告公司解僱之恐懼外,更因為頓失經濟來源,生活欠缺保障而無法安心接受完整之醫療,使得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雖在醫院治療多時,但身體復原之狀況卻十分緩慢,致原告除了承受生理上復健之痛苦外,在心理上更是感到極大壓力,此等內外窘迫之煎熬實非文字所能表達,顯見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之侵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3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43,78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與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屬同一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本件原告於上開時日、地點,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四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固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並按職業傷病補償自95年3月7日至95年12月2日止之傷病給付265,580元,且因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被告為投保單位,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主張撤銷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定審議不受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而決定駁回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判,,則均認被告為投保單位,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惟上開審定及裁判,大皆依循書面(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審理,對於勞工保險局訪查對象,亦不可能如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交互詰問,自屬粗率。
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固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1
月間以97年度偵字第20030號認被告於95年6月19日終止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嗣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38號審認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而判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無罪,,並以9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駁回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判決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部分,則未經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與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
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相同,核屬同一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或受領補償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5年6月19日被告於其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或自9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致其受損害時起算,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況被告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薪資損失、就醫往返車資及精神慰藉金之計算,尤屬無據,如需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則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依據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計271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受領權,自95年12月3日得受領之日起算,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上開補償金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亦得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核定給付領取之傷病給付265,58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91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包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工程巡視及整理文書資料工作。原告於95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與訴外人黃家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95年3月4日至95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然因鎖骨骨折變形,癒合不良致功能障礙,故原告再於95年6月5日進行截骨矯正手術,直至95年6月11日才出院,但右肩、上臂及前臂肌力因骨折而減低,無法以右手為粗重工作,且需門診追蹤。
⒉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之
情事,於當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予以退保,當日並於被告公司內公告此事。
⒊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上開事件符合職業傷病要件,並予以
支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65,580元(95年3月7日至95年12月2日止計271天),被告公司曾對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如何職業傷病要件提出審議、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維持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之認定。
⒋被告公司及兼代表人陳元隆因上開事件,經檢察官起訴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最後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確定。
⒌兩造同意原告因上開事件,計支出醫療費用9,835元,交通費用以8,000元計算。
⒍兩造同意原告之原領薪資以每月65,000元計算。
⒎對兩造所提證物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關於醫療費用請求
1936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關於工資費用請求
1,294,42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73萬元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適當?⒋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元隆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95年6月19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並於案件繫屬刑事一審(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38號)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惟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均無罪,並駁回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部分,則未經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以下),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就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乃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未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顯有誤會,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而該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應為五年云云,於法不合,顯係誤解。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與訴外人黃家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95年3月4日至95年3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然因鎖骨骨折變形,癒合不良致功能障礙,故原告再於95年6月5日進行截骨矯正手術,直至95年6月11日才出院,但右肩、上臂及前臂肌力因骨折而減低,無法以右手為粗重工作,且需門診追蹤。嗣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於當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予以退保,當日並於被告公司內公告此事;又被告公司曾於96年3月16日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堪信屬實。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5年6月19日被告於其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或自9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致其受損害時起算,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可信。
㈢、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曾於99年3月3日對被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惟該判決業於99年3月22日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未上訴因而確定。嗣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0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時效完成,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23,869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