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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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證據欄第1行證人「 張秀閔 」應更正為「 張綉閔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犯後並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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