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中銘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山路之告訴人 王泓鎧 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冒然騎出之程中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程中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泓鎧告訴被告程中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28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28日新北檢 貞誠 113偵6640字第113908294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泓鎧業於113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