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臺1臺(內含IC板1塊)及自該機臺內扣得之新臺幣56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