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應惠美 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相對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表示欲創業有資金需求,請求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融資之抵押品,嗣後又稱若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能提高融資金額,聲請人基於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不疑有他遂同意於102年5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實則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於隔日以系爭不動產融資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然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陸續向新光銀行、不知名陳姓個人借款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拒絕且表明將轉賣予第三人。聲請人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侵害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語,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10年度訴字第61號返還房屋案件,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469萬1,587元,此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1萬6,511元【計算式:4,691,587元×5%×(4+4/12)=1,01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1萬6,511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31│├──┼───────────────────┼───────┤│2│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⑴同小段1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9)││││⑵同小段1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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