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分工角色僅係幫助他人承租性交易場所,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場所,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男子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承租套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於民國109年5月9日,以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陳志文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E房之套房,並提供該房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其得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IISIRNAWATI以每30分鐘收費2700元、50分鐘3200元、60分鐘4000元或4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依上開時間分別從中抽取700元至1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IISIRNAWATI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性交易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罪嫌,然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帳冊,且證人IISIRNAWATI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即係媒介者,且該證人亦已於109年7月8日出境,亦無法傳喚到庭訊問,故尚難僅以被告係該套房承租者,即認被告係該罪之正犯,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