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920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零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0日約9時至10時之間確有飲用2、3瓶啤酒,於同日11時許至翌日零時25分許,又喝約250C.C.之威士忌酒,因精神意識很好即駕車自關渡返回士林家,惟數分鐘後即遭警攔檢,但彼時係異議人剛喝完酒10分鐘內,異議人口腔尚殘留酒精,未讓異議人漱口,當時執行酒測之數值是不正確的;又員警於製作筆錄後,要求異議人於1張自白飲酒後已過15分鐘之表格簽名,因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乃未予簽名,員警執法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並不否認於97年5月11日零時3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曾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9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核閱酒測值表無誤。
2、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甲○○證稱:於97年5月10日22時起,在台北市○○路、大業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於5月11日凌晨零時26分許,看到車號00-0000小客車,自臺北縣○○鎮○○○路往市區駛來,因為行車有些搖擺,乃攔停該車,異議人當時未立即停車,車子擋風玻璃輕微碰到其所持之指揮棒,之後才在其身後10至20公尺處停車,負責酒測之同仁及所長即迅速至該車停車處查看為何異議人未立刻停車,及是否有喝酒情形,並告訴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要開立罰單,並要異議人作酒精濃度測試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下車時,其詢問異議人大概在何時喝酒,異議人回答大約在晚上9時許喝完,又問異議人喝什麼酒,他回答是威士忌2小杯,之後我們依程序,當場請異議人填寫「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聲明單,異議人簽名在聲明單時,所長 蘇逸亮 、警員 洪國治郝文玲 均在場,之後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測試前儀器歸零亦請異議人確認,異議人測得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異議人並在酒測值簽名,因為數值已經超過法定標準,蘇逸亮所長告訴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必須移送,隨即將異議人帶回所裡處理,同心圓檢測圖,心理平衡檢測表,是在異議人回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才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證人甲○○所述,異議人當時告知於97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即飲酒完畢,並當場於「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聲明單上簽名。經當庭勘驗進行酒測當時之錄影(錄影帶存放於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於該錄影約26分7秒處,警員問異議人「喝多久了?」,異議人答稱:「大概9點多」;於該錄影約26分12秒處,警員稱「來這邊簽名」,異議人彎腰簽名,警員又問「喝什麼酒、喝多少?」,異議人稱:「威士忌」;於該錄影約26分48秒處,警員拿出新的吹嘴,告知進行酒測應注意事項,並告知異議人如何吹氣,於該錄影約27分29秒處,警員將酒測器歸零;於該錄影約27分36秒至40秒處,異議人吹氣;於該錄影約27分44秒處,警員請異議人唸出酒測值;於該錄影約27分52秒處,警員將酒測器對著畫面,並告知異議人酒後駕車及三項權利告知,有本院97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勘驗錄影內容,異議人係陳述於97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即喝完酒,故迄同年月11日零時38分許進行酒測時實已逾15分鐘,異議人並於回答警員飲酒完畢之時間後,依警員指示簽名,嗣警員進行酒測之每一步驟均詳細解說,警員於異議人之酒測值出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履行權利告知,整個執法過程平順,異議人亦態度配合,互核證人甲○○證述,與錄影內容相合,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述堪可採信。異議人事後辯稱於酒測前不到15分鐘即97年5月11日零時25分許始喝完酒云云,並不可採。
3、異議人爭執其未於「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聲明單上簽名,惟依前述勘驗進行酒測之錄影帶,異議人於回答警員飲酒完畢之時間後進行酒測前,即依警員指示簽名,俱如前述,且本院調閱偵查卷查核「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聲明單上有異議人之簽名,比對該聲明單異議人「乙○○」之簽名與偵查卷內調查筆錄、酒測值表、同心圓檢測圖、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乙○○」之簽名,無論字體、字形、筆順、筆劃均可判別係同一人所為,且警員已進行酒測現場存證,異議人如拒簽上開聲明單,只要於證明單上載明拒簽即足,並無須偽造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辯稱其未於上開聲明單簽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異議人復辯稱警員未提供漱口水即進行酒測云云。經查,據證人甲○○證稱:依據警察機關「酒醉駕車取締程序」,測量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依「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聲明單裡面有2個選項,如果飲酒未超過15分鐘就要提供礦泉水,當時異議人未漱口是因為他當場表示在晚間9點多就已經喝完酒,並在聲明書上簽名確認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核「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聲明單裡分別有2個選項即「確已飲酒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及「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異議人係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簽章欄簽名,有聲明單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酒測時既自陳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在聲明單上簽名,警員未提供漱口水即無不合,異議人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又(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2)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3)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1日零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誠如前述。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罰金40,000元,並經異議人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此刑事判決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判刑,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4)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是異議人依刑事判決罰金40,000部分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5,000元)予以裁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諭知吊扣異議人駕照1年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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