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被告鄭明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明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1至2行之「總計獲利100萬元(換算上開期間賭場總賭資為5,000萬元),」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供給賭博場所,乃提供一定場所供人賭博之行為,所提供之場所,是否專為賭博而設計,其提供係屬一時性抑或永久性,提供者是否親臨賭場或曾否加入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1479號解釋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乃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坤成、鄭明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2時30分許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坤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陳坤成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2人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被告陳坤成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陳坤成供承在卷,前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至10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聚眾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僅為被告陳坤成承租上址房
屋使用之書面契約,並非作為賭博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賭資111,500元,係警方查獲時,在場之被告陳坤成、證人 陳伊秀林鴻萬王榮華陳鎮南洪裘榮 、愛春、 黃莉萍 等人因賭博置放於賭桌上之財物, 惟渠 等係在被告陳坤成提供之上址居所賭博財物,而該址並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賭資與本件被告陳坤成及鄭明家2人共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何關連,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4,000元││├──┼────────────┼──┤│2│天九牌│1副│├──┼────────────┼──┤│3│撲克牌│10張│├──┼────────────┼──┤│4│骰子│6顆│├──┼────────────┼──┤│5│夾子│5支│├──┼────────────┼──┤│6│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為IP│2具│││HONE,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34號)││├──┼────────────┼──┤│7│帳本│1本│├──┼────────────┼──┤│8│記帳單│2張│├──┼────────────┼──┤│9│計算機│1臺│├──┼────────────┼──┤│10│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陳坤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明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鄭明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 洪琮幃 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鄭明家負責在現場把風及過濾賭客。賭博方式為陳坤成提供天九牌、骰子、下注用夾子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4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陳坤成則從中抽取百分之2(即每1000元抽取2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5月28日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伊秀、林鴻萬、王榮華、陳鎮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 郭清鋒 、洪裘榮、 蔡愛春 、黃莉萍、 林健旭陳博杉陳賢文黃炳煇許麗淑蘇紹章陳星傑陳建宏葉明仁陳仁淨王宗彥陳碧珍蔡錦興翁美鑾陳建君彭文燦柯銹端 等人(賭客郭清鋒2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裁處)下注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撲克牌10張、骰子6顆、夾子5支、行動電話2具、帳本1本、記帳單2張、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抽頭金1萬4,000元及賭資23萬1,100元,總計獲利100萬元(換算上開期間賭場總賭資為5,00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成、鄭明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伊秀、林鴻萬、王榮華、陳鎮南、郭清鋒、洪裘榮、蔡愛春、黃莉萍、林健旭、陳博杉、陳賢文、黃炳煇、許麗淑、蘇紹章、陳星傑、陳建宏、葉明仁、陳仁淨、王宗彥、陳碧珍、蔡錦興、翁美鑾、陳建君、彭文燦、柯銹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天九牌1副、撲克牌10張、骰子6顆、夾子5支、行動電話2具、帳本1本、記帳單2張、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抽頭金1萬4,000元及賭資23萬1,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成、鄭明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撲克牌10張、骰子6顆、夾子5支、行動電話1具、帳本1本、記帳單2張、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均分別係被告陳坤成、鄭明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4,000元及賭桌上之賭資11萬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11萬9,600元(入庫總額24萬5,100元扣除上開聲請沒收之抽頭金1萬4,000元及賭桌上賭資11萬1,500元),係自賭客陳伊秀、陳鎮南身上所扣,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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