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亮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