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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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6日2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地下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1.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
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復對同一酒駕行為裁處罰鍰4萬9千
5百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對於原處分罰鍰4萬9千5百元聲明異議(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未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明確。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巫善傑吳羽琳 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公共危險部分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2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4日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過失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巫善傑及吳羽琳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763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
2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018號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7年10月14日)後,復於97年10月15日以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97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雖係經不受理判決,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作為整體之處罰要件,其中「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獨立之處罰要件,而異議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履行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關於金錢裁罰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在3萬元之範圍內,即不得重行裁罰。
五、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一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自亦應有該條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萬9千5百元。異議人經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並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10月14日期滿,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僅得裁處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萬9千5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00)。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僅得裁處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萬9千5百元,而遽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其中逾罰鍰1萬9千5百元部分係對於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其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萬元並履行完畢部分重行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罰(罰鍰3萬元)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萬9千5百元部分仍得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罰鍰
1萬9千5百元)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本得裁罰,惟異議人既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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