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洪宗岳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一百四十六元│已扣除退還之郵票費用││││二百四十四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零│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毋庸繳納│├─────────────┼─────────────┼──────────┤│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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