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九十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聯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九十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原告舅舅劉聯財到庭陳稱:「我常常去原告家裡,每次去都沒有看到他太太,我們有去找過被告,但被告都不回來,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被告離開家快兩年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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