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關於「證人 張憲足 」,應更正為「張憲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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