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㈠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一年四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起,至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