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炎坤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中間車道,由信五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之3號前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迴轉往信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周易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機慢車優先道,由義一路往信五路方向駛至該處,發現後煞閃不及,周易慶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因而與謝炎坤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周義慶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謝炎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易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周易慶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23843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26622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分別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供承對於上開車
禍具有過失等情,然辯稱:我認為本件車禍告訴人跟我都有過失,且我覺得告訴人的過失程度比我大,我轉進路口時,對向的車都讓我過了,我已經轉進汽車道,而非機車道,看不見告訴人的車,是告訴人撞上來,且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煞車不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中間車道,由信五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之3號前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於迴轉往信五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機慢車優先道由義一路往信五路方向駛至該處,發現後煞閃不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易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31、39至61頁)。又上開事故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其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停在道路旁,之後在前方計程車駛離後,前進至長榮桂冠飯店前載客,載客後向左前行,於15:18:20駛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前繪有停止線與斑馬線之岔路口,該路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並閃黃燈,被告之行向共有三線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該車道上於停止線後方劃設有直行指向標線,被告車速雖不快,但並未暫停即於15:18:24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開始向左迴轉,被告進入路口迴轉前,對向車道即有多台車輛行進,行進速度緩慢,有堵車情形,被告進入路口迴轉後,對向內側車道有七台以上之汽車,第一台已駛進路口並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對向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並因此視線遮蔽而看不見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行車動態,15:18:37,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上之一台白色車輛越過停止線試圖前進,但被告並未讓其先行,仍繼續迴轉,使得該車因而停下,15:18:41,被告車輛車頭正對警察總隊門口,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隨即消失在畫面中,被告也停下車輛等情;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5:19:00,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此時告訴人已行近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察總隊前路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並閃黃燈,告訴人依舊保持相同速度,並未減速接近,15:19:02(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5:19:02有30格,為第20格),被告右側車頭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告訴人雖試圖往右偏,仍於15:19:03(以Potplayer軟體播放,
15:19:03有30格,為第3格)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查,依前開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所示,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雖欲迴轉,然其並未暫停即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開始向左迴轉,又被告進入路口迴轉前,對向車道即有多台車輛行進,行進速度緩慢,有堵車情形,被告進入路口迴轉後,對向內側車道有七台以上之汽車,第一台已駛進路口並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對向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並因此視線遮蔽而看不見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行車動態,15:18:37,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上之一台白色車輛越過停止線試圖前進,但被告並未讓其先行,仍繼續迴轉,使得該車因而停下,15:18:41,被告車輛車頭正對警察總隊門口,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可見被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被告於進入路口迴車前及進入路口迴車中,對向內側車道均有多台車輛行進,對向外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並因此視線遮蔽而看不見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行車動態,詎被告仍於此來車眾多且視線遮蔽之狀況下持續迴轉,過程中並致使對向外側車道之車輛因此停下,終致於其車頭正對路邊時,與自對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案發時告訴人行向(即被告
對向)之中正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進,告訴人因此視線遮蔽並無法發現被告正違反規定於來往車輛眾多時進行迴轉,又依上開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所示,15:19:02(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5:19:02有30格,為第20格),被告右側車頭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告訴人雖試圖往右偏,仍於15:19:03(以Potplayer軟體播放,15:19:03有30格,為第3格)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從告訴人確實得以預見被告車輛由車陣中迴轉乃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不到1秒,對告訴人而言顯然猝不及防,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再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未移離(偵查卷第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7、47、49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身尚未打直完成迴轉,且被告係行至對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之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並非轉進汽車道後遭告訴人撞擊,而係被告於迴車時駛至對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之路口處,告訴人於發現後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謝炎坤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方向行駛,車陣中穿越向左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周易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肇事原因,覆議意見認「照本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謝炎坤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易肇事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由車陣中穿越向左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周易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並說明「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總煞車時間係由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煞車至煞停之時間)加總而得。惟依周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周車預見謝車由車陣中竄出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小於反應時間1.6秒),顯然周車有無減速慢行皆難以防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23843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26622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93至94頁),亦足佐本院上開認定。
⒌再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經警發現其受有左膝部
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有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1頁),而告訴人於車禍不到兩小時之107年10月14日17時14分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案發時亦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