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聲請人 葉義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明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為清償銀行之借款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807,025元,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然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觀之,僅能推論出相對人為擔保其對銀行之債務,將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俟該抵押權登記因債務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債務係由聲請人所清償,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尚難僅依該存證信函即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就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清償3,807,025元,於7日內提出銀行出具有記載聲請人代為清償之代償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僅提出匯款給相對人各10,000元之匯款單影本2紙及350,000元存款憑條,該匯款等資料亦僅能釋明當事人有資金往來,並不能推斷聲請人有代為清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基上,債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之金額3,807,025元,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