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行為時已酒醉,不省人事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先持類似棒球棒之木棍一支,毆打被害人 方慶俊 腹部、頭部及背部,因該木棍為被害人搶下,上訴人又持鋼筋一支,毆打被害人,對上訴人持何種器物毆打被害人何部位,認定至為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含混不明,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有誤會。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僅因汽車擦撞細故,即以木棍、鋼筋毆打被害人成傷致死,客觀上不足堪憫恕,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審酌之權。上訴人行為時,非精神耗弱人,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縱如上訴人所云,原審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盡調查能事,但如上所述,既於判決主旨無所影響,原審未深入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