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茂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茂正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杜茂正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蓮英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各2瓶後,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失控自撞路邊護欄,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0.1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8005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茂正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 莊志男 101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查。
(三)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回駕駛車輛(6FD-900號)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查。
(四)綜上,足認被告杜茂正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杜茂正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條文,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其論科時適用行為時法而未及比較適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新舊法規定,惟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上訴、論告書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100年11月8日新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所明定。該新法大幅提高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酒駕刑度,並增列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實乃鑑於實務上酒後駕車案件居高不下,行為人酒駕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認有嚴懲是類行為人之必要,由此,顯見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認應處以較重刑責之立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8月10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新臺幣9萬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自撞護欄,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34分抽血測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60.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005毫克乙節,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被告既係再犯酒駕案件,且犯行猶較第一次重大、危險,然原審竟僅微幅提高1萬元之刑度,恐與上開100年11月8日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意旨有違。又被告係於白天車多、人潮眾多時酒後駕車上路,且其於自撞發生車禍逾1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360.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8005毫克,足認被告於自撞路邊護欄時實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然原審卻仍僅判處罰金10萬元,與本院同年前所宣告之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等案件判決比較,顯有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16萬元以上之刑度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杜茂正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00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自撞路邊護欄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而自撞路邊護欄之行為,已使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前額及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應認受有相當教訓,原審就本案量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論告書意旨另舉本院之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