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明維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永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吳麗娟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85年次、長女89年次),債務人稱前配偶離婚後因收入不夠,未給付扶養費,會來看小孩,偶爾買點東西給小孩,參酌債務人前配偶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802元,尚不足負擔自身生活等情,堪認債務人稱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一情得予採信(參債務人10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消債更卷第75、76頁),此外,長子現就讀高雄餐旅學校,因有打工收入與所領教育補助金,是雖尚未成年,債務人應無需負擔其扶養費費。次查,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元暉有限公司,依據103年8月迄104年5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保費後,每月實際可支配薪資為27,254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4年6月16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二車均已報廢,此有交通
(消債更卷第23頁)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附卷可證,此外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關於必要生活費部分,因長子自
身打工收入與所領之補助金已足資負擔自身生活費,故不予列計,另於本院通知逾104年6月6日到院調查時自陳個人生活費約為9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長女部份,除其所領有之兒少補助金2600元外,尚須實際支出扶養費5500元,以上核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屬合理。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7,254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382755│13.86%│34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309│2.36%│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1789│15.27%│382│├──────────┼──────┼─────┼──────┤│甲○(台灣)商業銀行│127803│4.63%│11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9774│4.34%│108│├──────────┼──────┼─────┼──────┤│凱基商業銀行│123558│4.47%│11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58709│9.37%│23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3327│10.62%│265│├──────────┼──────┼─────┼──────┤│台灣銀行│373071│13.51%│33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333560│12.08%│30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7979│0.65%│16│├──────────┼──────┼─────┼──────┤│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2390│0.45%│11│├──────────┼──────┼─────┼──────┤│立新資產管理公司│232330│8.41%│210│├──────────┼──────┼─────┼──────┤│債權總額│2,762,354│每期金額│2,500│├──────────┼──────┼─────┼──────┤│清償成數│約6.52%│清償總額│18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