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聰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三路223巷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騎入中山二路258巷時,原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區○○○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經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致同向在後由陳○○所騎乘亦沿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陳聰朗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擦撞,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陳聰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聰朗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陳○○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看到告訴人來時有讓告訴人安全通過,通過後告訴人騎到伊的左側前方,是告訴人的機車擋到伊的機車,不讓伊走,之後告訴人還用他機車的右手把拐伊的機車,是告訴人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適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亦沿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並行經前述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陳綦詳 (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10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詳警卷第5至6、9至10、14、19至23、28至32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方調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一心二路往西」之監視器,錄有車禍發生前之畫面,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出現在畫面時乃係行駛於一心二路東向西之慢車道中央,而於被告即將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之過程中,被告不斷偏頭往其左側察看,甲機車並逐漸偏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此時告訴人方自畫面中出現,並由同向左後方接近甲機車,俟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即將擦撞之際,甲機車之車頭業已朝左斜偏向中山二路258巷巷口,而雙方擦撞後告訴人與乙機車隨即同時向左側倒地,被告騎乘之甲機車亦往左側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當○○○鎮區○○○路東向西行駛,被告也是由一心二路東向西行駛,行駛時被告之機車無任何警示燈也無打方向燈,由伊右方超車而撞到伊,伊就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偏進來撞擦到伊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反面)互為相符,足徵告訴人之乙機車非但未曾騎駛到被告左前方,反而係於尚未超過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時即遭撞倒,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則被告所騎乘之乙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係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並於騎駛至被告甲機車左側尚未通過之際即因相互擦撞而人車倒地等節,堪以認定。
(三)次者,依一般騎乘機車之習性,駕駛人在騎車中途若欲左轉彎時,除會駕車漸漸向左方偏移外,亦往往會偏頭察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以決定何時進行轉彎,此乃屬常情。查被告騎乘機車在一心二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擋道,亦無其他汽車違規併排停車或有障礙物存在,致被告有需由原行駛之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之必要,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詳警卷第19至23頁)甚明,是矧非被告欲在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進入中山二路258巷內,何須於前方並無塞車或有障礙物阻擋前進之情形下,仍頻頻轉頭向左側察看,並逐漸偏移至快車道?此自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沿線直行之正常情狀有悖;況被告亦曾自承:伊是機車停在那個地方,有一點左轉彎,但伊並沒有騎過去等語(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益徵被告並非完全沒有於前述交岔路口轉彎之意圖。綜合上情,堪認於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碰撞前,被告係在告訴人右前方行駛並欲逕行左轉一情,應無疑義;再參諸前述交岔路口業已設有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好、視線亦良好,復無任何足以阻擋被告視線之障礙物,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到上開指示標誌之可能。是被告猶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交岔路口乃係有標誌指示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中山二路258巷內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0頁),竟仍疏於注意,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聰朗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陳○○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詳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依交岔路口標誌指示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狀為未經兩段方式而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則為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本案乃被告突有左轉之動作,騎乘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應無從預見,故告訴人並無過失,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自述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率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係過失犯罪,且其前尚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並承諾將履行調解條件,嗣被告卻於給付第1期和解金4,000元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履行其他各期給付義務,更表明不願再予給付,此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頁),是則被告上開行為非但顯示其對本案犯行仍無悔意,亦足見其不負責任之態度,要難謂其有何實質修復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因認尚不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原審於量刑因素中尚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與其他情狀一併考量後,始對被告處以拘役30日部分,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有不同,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案既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審認事用法又無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於本院變更為否認犯行之態度,亦不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