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原名陳志成)指定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及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韋綸(原名陳志成)因不滿高雄市社會局社工員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在其未被告知之情形下,將其與當時同居女友A女所生僅一個多月大之幼女B童(A女、B童姓名年籍均詳卷)帶離安置,而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社會局北區綜合社會福利中心(下稱岡山社福中心),要求該中心主管即社工督導甲○○將安置中之A童抱還給他。陳韋綸明知甲○○及另名偕同會談之男性社工員均為依法令執行兒童少年保護工作之人員,竟於遭甲○○表示經法院裁定後可依法聲請探視,請其再等等而婉拒後,基於妨害公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書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身至其停放在該社福中心外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取出自製之汽油彈2枚(即內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自口袋取出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復進入該社福中心,甲○○及該名男性社工員及其他在場人員(櫃檯人員及警衛各一名)見狀閃避,陳韋綸仍手持汽油彈及打火機追趕甲○○,並咆哮高喊「不要跑、怕啥、我要看小孩」等語,要求甲○○將小孩還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並恐嚇甲○○及該名男性社工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妨害甲○○及該名男性社工員執行職務。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陳韋綸手持汽油彈即上前欲搶下,該2瓶汽油彈於爭奪中先後當場摔破,另在陳韋綸之機車置物箱扣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韋綸(原名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被告之幼女B童為未滿1歲之幼兒(年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予以隱匿之。B童之母A女之姓名亦足以辨識B童之身分,故一併隱匿其姓名,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9至10、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岡山社福中心督導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委託安置申請書、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各1紙(置於本院卷內證物存置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212號、104年度司護字第17號、104年度司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96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說明事項表1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背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補強,而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查上址岡山社福中心(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北區綜合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屬機關辦公處所,開館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
9時至下午5時,閉館之後並未供人居住使用,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址岡山社福中心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意旨稱被告係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容有誤會。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至多僅得論以預備犯。查被告固持自製之汽油彈2枚及打火機至上址岡山社福中心,惟尚未為投擲或引燃之舉前即遭到場處理員警攔阻逮捕,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實行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自製汽油彈之行為已屬放火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再者,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妨害國家權力之行使,被害者係國家法益,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故公務員本身並非被害之客體但為行為之客體,被告雖同時對甲○○及另名男性社工員施以脅迫行為,然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在甲○○及另名男性社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手持汽油彈及打火機,客觀上已足使上開公務員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危害,而得脅迫前開公務員之行為,並使甲○○及該名社工員執行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會談之職務上行為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刑罰裁量:
⑴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幼女B童被高雄市社會局社工員安置,且
因要求探視其幼女而與甲○○會談未果,竟於上開時、地手持汽油彈及打火機為本案犯行,對於甲○○等執行兒童保護工作之社工人員造成之心理衝擊非輕,且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危險非微,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係因其幼女在其未被告知之情況下被帶走安置,又欲探視幼女被拒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23頁)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幸未釀成實害,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搭鐵屋、鷹架之零工,本案發生後至今無工作,家庭經濟靠其妻A女之低收入戶補助維持(被告與A女已於本案發生後登記結婚,見本院卷第80頁,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B童仍繼續被安置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及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社福人員明知被告同居女友身患重度智能障礙,社福人員未經被告同意並趁被告未在場即將B童帶走安置,若非社福人員處理本件被告之女安置事宜有不當、瑕疵之處,致被告不受尊重,當不致發生本件憾事,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百元以下罰金,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之情事,其所述情狀應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⑵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因被告之女被社會局安置所造成,認情有可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及社會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⑶沒收:
未扣案之打火機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扣案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係警方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扣得,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製之汽油彈2枚,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業經當場摔破滅失,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6頁),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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