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具保人吳顯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志倫因犯竊盜案件,經具保人吳顯志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96、29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亦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旋即由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14日屏檢介安111執296字第111900167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及具保人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按,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當時未督促被告到案。惟被告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11年3月18日緝獲到案,並已就上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入監服刑等情,亦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