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杜海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張朝輝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朝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7,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第三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朝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又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申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9號案件執行在案,為確定被繼承人張朝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朝輝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朝輝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之聲請費)+165元(申請戶籍謄本)+120元(申請土地謄本)《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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