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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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4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依此契約於96年4月13日,向原告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66%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斯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0.920%,加碼0.66%後為1.58%,尚欠本金5,56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還款記錄之電腦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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