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99年12月3日對其住所(即居所地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次查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給被告無訛。本判決於99年12月3日送至上訴人前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得由其同居人受領,乃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居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其居所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要旨)。本判決至99年12月1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倘上訴人對本判決不服,自應於99年12月13日起計算10日,至同年12月23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12月26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天),即應於同年12月27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係遲至100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判決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