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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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志光
高金水林永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巴志光、高金水、林永森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戴明志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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